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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与化解社会矛盾的思考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8-30 16:31:34 打印 字号: | |

关于刑事审判与化解社会矛盾的思考

任丘市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檀金录

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边凤娟

 

刑事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是,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矛盾就得到了有效化解。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指出,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新的形势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创新刑事审判,树立通过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观念,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继续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同时,要在运用刑罚手段惩治犯罪之外,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认真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有效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刑事审判工作与社会矛盾化解的几点思考。

一、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角度

刑事调解对有效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当事人的上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此,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将调解作为刑事诉讼追求和谐境界的价值选择,真正促进现代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发展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在和谐司法的基本要求下,法官在刑事调解程序中的职能定位,应以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司法公正为基点,引导调解程序的规范化进行,在着重强化司法调解职能的前提下处理好三个关系。

1. 明确审理程序与调解程序的法律关系。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 存在民事部分的判决和调解两个程序,刑事部分的判决程序,因此,当民事部分调解成功,民事部分就此终结,径行处理刑事部分,当民事部分不能调解时,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程序应是审判程序中部分的替代,而非完全替代,也就是说调解程序是服务于审判程序的,应纳入审判程序的运行轨道之中。按照大陆法的传统,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是不可分离的,刑事法庭通过一个连续的审理程序,即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民事赔偿并不影响犯罪的定性,民事赔偿的结果只能反映在量刑方面,民事赔偿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刑事责任消灭,这个意义上讲,调解程序也应纳入审判程序之中。

2. 明确法官调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属关系。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法官实施调解权也是审判权的运用,确立调解权是审判辅助权,可以化解调解人来源开放性、调解权行使主动性、调解效益优先性与审判权构成的一系列矛盾。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主要是因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符合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追求,也最接近现实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因此法院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在程序启用、运作等环节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诉权。在刑事调解程序中,法官在行使调解权时应发挥司法控制职能,避免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确保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正义,故而刑事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是第一位的。

3. 明确法官能动作用与中立地位的辩证关系。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人民司法既要强调中立性,实现规范司法,又要充分发挥能动性,通过能动司法,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一般认为,司法能动必须符合法官中立的要求,一般不能突破中立的形式限制。法官在保持客观中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个人能动的审判活动拉近现实和法律的距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官中立与能动的关系不是绝对冲突的双面,而是司法追求实质正义下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因此,在调解程序设定上既要对法官的调解参与度有所限制,又需明确法官在整个调解程序中的能动作用。调解法官在不偏袒任何一方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参与调解程序,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十分必要的。

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什么样的当事人都可能遇到,不同类型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心理特征和个性特征,而调解活动正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心理上互动进行的,调解中法官要洞悉不同类型当事人的心理和个性特征,必将涉及到当事人甚至法官的感觉、直觉、记忆、思维、情绪、需要、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能力、性格等心理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官在调解中必须针对不同心理、因人制宜确定调解对策,以有效促成调解。

(一)对愤怒报复型心理的调解

处在极度愤怒、想要报复情绪中的当事人,很难接受调解,更不会与对方主动和解或撤回起诉。所以,对这种类型的当事人进行调解难度比较大。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必须注意从当事人面部表情、语言语调、身体动作等方面观察当事人的情绪,要从缓解和调节当事人情绪入手,注意在调解中采取注意力转移法、宣泄法、隔离法、调整需要法等对当事人情绪进行调节、控制。其中采用宣泄法,尤其是面对面的宣泄法效果较好一些,但一定要注意做好对方当事人的工作,以免引起新的对立。同时,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人一方的报复心理要中立引导, 帮助当事人分析证据、讲解法律,使其正确对待挫折、调整不合法需求,积极引导当事人形成调解意愿。对因原告人重大过错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处于愤怒情绪中,除采用上述方法外,法官还可通过释法析理、讲明是非对错并采用换位思考法引导双方原谅对方,让原告人一方理性检讨自身的错误,让被告人真心悔悟自己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伤害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补偿心理和请求保护型心理的调解

这是刑附民案件原告人的普遍心理,这种心理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其难点在于规劝原告人一方调整其漫天要价和让被告人真诚悔罪进行赔偿。对此,法官可以采取耐心倾听法、法律释明法、晓明利害法、亲朋劝导法等让原告人调整其不合法诉求。

(三)对抵赖型心理的调解

此种心理的被告人持有一种以自卫为目的的反审讯心理谋略,其对抗心理的对象既是对方原告人,同时也针对法官。因此,法官的调解谋略在于化解其对抗抵赖心理:首先,事实胜于雄辩。法官调解的时机要放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其次,认真审查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认真审查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举证,必要时依职权进行查证并当庭认证,用证据揭穿被告人谎言、否定其抵赖,引导被告人真诚悔罪。

(四)对反社会型心理的调解

具有反社会心理的人格是一种变态人格,他们缺乏道德感和罪恶感,很难接受调解并真诚悔罪。对于此类被告人应以政策攻心为主,辅之情理引导法、换位思考法、通过法律政策教育,把法律条文和现实生活结合起来,把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的实际结合起来,使之能从一个新的角度重新认识自己的行为,引导其产生悔过心态,进而产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想法。对于经过说服教育仍无悔罪表现的,不再调解,及时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

总体上,宽严相济就是当宽要宽,当严则严。但我们要控制刑法的暴力特征,原则上贯彻本政策应以贯彻从宽为首选,对手段残忍、目的卑劣的犯罪也要贯彻从严。对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案件,对被告人要能宽则宽。德国刑事学界提出自我达责理论,即如果被害人遭受的侵害是被害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不负12责任,该理论是否正确,是否符合中国的情况,有待考虑,但我们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一定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应坚定地对自首者、立功者一律从宽处理,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归案,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犯罪人利用自首来逃避刑罚的情况,既然法律规定了自首应减轻,我们就应该按照规定处理,不能说被告人因此得到好处就不再执行。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坚定贯彻疑罪从无的政策,这是从宽的具体体现。我国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疑罪从轻的情况,如佘祥林及赵作海案,虽然从轻,但是这些人还是被无端地剥夺了十多年的自由,导致不好的社会效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刑事司法公平的价值追求,不应受到媒体的摆布。许霆案,梁丽案,都是受到媒体舆论的影响,导致了司法处理的妥协,这是不可取的,刑事司法必须坚持法律的价值追求,不应随便改变立场。

在刑事审判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新理念是先导,科学实践是关键,制度创新是保障。第一,更新理念是先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应该更新刑事司法理念,把握政策的精神实质。应当树立保障人权、正当程序、刑法谦抑、和谐司法、严格依法等理念,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惩治犯罪与恢复社会秩序、遏制犯罪与促进社会发展、依法办案与注重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科学实践是关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区别对待,准确把握从严从宽的对象,科学运用”“、相济三种手段。要合理运用政策中从严的一面,维护社会稳定;注重落实政策中从宽的一面,促进社会和谐;相济从宽从严两个方面,确保宽严适度。要恰当地适用酌定从严和从宽量刑情节,发挥酌定量刑情节调节刑罚轻重的作用。要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好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对于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第三,制度创新是保障。建立健全体现从宽的制度,主要包括完善未成年犯从宽处理制度,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有条件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建立老年犯(六十岁以上)适度从宽处理制度,限制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扩大非监禁刑适用制度,提高对轻微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从宽甚至免予处罚;完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制度,建议由各高级法院行使核准权。建立健全体现从严的制度,主要包括完善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诉讼制度;完善死刑适用制度,统一死刑适用标准,逐步减少直至废止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避免提前释放。建立健全量刑均衡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法院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完善办案质量考评和奖惩机制,防止片面强调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的错误倾向在刑事审判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新理念是先导,科学实践是关键,制度创新是保障。

三、从被害人救助机制的角度

从目前来看,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刑事被害人应当给予救助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如何救助在理论上还存在差异性,我国现在还不具备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的实际条件。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应当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工程。在救助原则上应包括救济救难的原则、一次性发放原则等。在救助主体的机构上,我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这样的义务。在救助的时间上,只限于三机关自身环节内终止的刑事案件才可以救助,体现及时性。在救助对象上,只能适用于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或者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刑事案件当中的被害人。在救助的条件上,还要有个前提条件,就是被害人存在严重的生存危机,生活难以为计,又无法从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在救助费用范围上,只限于基本的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费。在救助经费的来源上,应当以国家财政为主,其他社会筹集为辅。

在救助经费的管理上,应坚持决定机关与管理机关相分离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来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经费的专门帐户进行管理。在救助经费的发放上,应支持发放主体与决定主体、监督主体相分离的原则,我赞同由民政部门来发放。在救助经费的监督上,要有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三种监督。在救助金额上,受制于各地的经济状况不同,标准很难来确定,但是应以满足应急所需为原则。应考虑这两种途径:一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设定上限和下限;二是根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按照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金这四个大项目,计算总的金额,然后根据审核过的家庭情况乘以一个相对固定的百分比。第四,因救助资金匮乏,建议除财政投入外,向社会上、民间组织通过捐助的方式,弥补资金的缺陷。在救助程序上,应当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权利救济等程序。从实务上,司法机关应当在现有试点的基础上,加大试点的力度和广度,尽快探索出具有普适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四个并重原则,即依法审判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要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把社会矛盾化解视为刑事审判分内之事,坚持能动司法,创新工作方法,加强机制建设,不断探索化解刑事案件矛盾冲突的有效途径,拓展刑事审判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着力点,全力而为,有所作为。

来源:任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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